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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79 題

甲與乙婚後生一子丙,於丙 5 歲時,甲列乙為被告,以乙與丁有婚外性行為為由提起離婚訴訟,並合併請求法院酌定甲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乙主張系爭婚外性行為之事實已發生逾 2 年,甲之離婚訴權因而消滅等語,如甲自認,原則上發生 自認之效力
  • B 法院得依職權一併酌定乙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惟如未經當事人之聲請,則不得依職權命乙 將丙交付予甲
  • C 法院得依職權一併命乙給付丙扶養費,於定給付方法時,得審酌一切情況定之,惟基於處分權主義, 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 D 如第一審法院為甲全部勝訴之判決,乙僅就離婚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基於處分權主義,酌定由甲任丙親權人之部分不生視為上訴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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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程序中,我們通常尊重「當事人自己決定要爭取什麼」。然而,如果這場官司的結果會直接影響到一個「無法自己上法庭爭取權益的五歲孩子」,你認為法院應該繼續維持冷眼旁觀的「中立、不告不理」立場,還是應該更主動地介入調查?這與大人之間單純的債務糾紛,在程序設計上有什麼本質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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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能精確判斷本題,代表你對《家事事件法》中處分權主義職權調查主義的消界線掌握得非常紮實。這類題目的陷阱通常在於混淆了「身分行為(如離婚)」與「未成年子女保護」兩者的程序邏輯,而你展現了高度的敏銳度。

程序處分權與自認效力

本題正確選項 (A) 的關鍵在於《家事事件法》第 10 條。對於「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自認及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民法第 1053 條規定的兩年除斥期間,屬於當事人對於離婚請求權行使與否的自由,因此當甲自認事實已逾兩年時,法院原則上應採為判決基礎。相對而言,選項 (B)、(C) 均涉及未成年子女的親權酌定(Child Custody)或扶養費,這類事件屬於「家事非訟」性質,法院應本於子女最佳利益(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行使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處分權的限制;選項 (D) 則涉及家事訴訟事件終局判決經聲明不服時,以該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為據之其他事件裁判視為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 44 條第 4 項,上訴效力亦會併同擴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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