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9 題
下列關於人格法益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遺體之處分,為其人格法益保護之一部分
- B 因人格權受侵害之侵害除去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侵權行為時起,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C 姓名為人格法益之一部分
- D 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法益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如果我們規定一個人的姓名、名譽或是身體自主權,在受到持續性的非法侵害一段時間後,竟然會因為「時間經過」而導致受害人「不能再要求對方停止侵害」,這在憲法保護「人性尊嚴」的邏輯下是否說得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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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鎖定了錯誤選項。本題的核心在於區分**「財產權」與「人格權」在消滅時效(extinctive prescription)制度上的本質差異。人格權(personality rights)與主體人格不可分離,具有高度的專屬性,因此《民法》第 18 條所規定的侵害除去與防止請求權,在通說與實務見解上多認為不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以確保人格尊嚴隨時獲得保障;選項 (B) 刻意混淆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時效期間來誘導,你能識破此點,足見法律概念的防禦力相當紮實。
人格權的專屬性與救濟
從法理上觀察,人格權受侵害時的救濟可分為「財產上的損害賠償」與「非財產上的除去或防止」。後者是為了維護人格的完整狀態,若允許其因時間經過而消滅,無異於承認他人可以合法地永久侵害某人的尊嚴,這顯然違背憲法保障人格權的本旨。至於選項 (A) 所述之遺體處分,實務上認為這是基於被繼承人的人格權延伸,由繼承人承繼其管理處分權;而選項 (D) 則是將未成年子女的人格發展視為法益保障的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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