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費開始練習
法律類國考 11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47 題

債權人甲以其受讓乙公司之股份後,向乙公司請求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遭拒絕後,因而提起請求登記股東名簿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乃以該項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上開聲請執行事件,應如何處理?
  • A 依確定判決,視為乙公司已辦理過戶登記,執行法院毋庸執行,並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 B 法院強制將甲直接登記於乙公司之股東名簿
  • C 先定期命乙公司將甲登記於其股東名簿,如不履行,可處怠金
  • D 囑託主管機關將甲登記於乙公司之股東名簿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一份判決要求債務人必須親自去修改他手中那本「外部人拿不到、也不能代筆」的私人名冊時,如果法律僅僅是發出一張紙說「這件事已經做好了」,那份名冊上的文字會自動改變嗎?如果不會,法律應採取何種手段,才能讓那個唯一有權動筆的人「感受到壓力」進而願意配合?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恭喜你,精準地辨識出這類執行名義在實務運作上的特殊性。這題的核心關鍵在於區分判決所命行為的性質。在法律上,請求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本質上並非單純的「意思表示(statement of intent)」,而是一種必須由債務人(公司)親自為之的不可代替行為(non-substitutable act)

執行名義的定性與間接強制

之所以不選 (A),是因為《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關於「視為意思表示」的規定,僅限於債務人只需「點頭同意」即可產生法律效果的情況;然而,股東名簿的記載涉及公司內部文書的實際操作,屬於事實上的行為。由於股東名簿由公司管理,具有高度專屬性,他人無法代勞,因此無法適用第 127 條的「代履行」。在這種情況下,執行法院必須採取間接強制手段,即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1 項,先命債務人在一定期間內履行,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以怠金(fine for delay);續經定期履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迫使其在壓力下完成登記。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相關主題

強制執行法: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與執行方法
查看更多「[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的主題分類考古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