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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50 題

甲執命乙給付新臺幣 1720 萬元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乙所有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汽車、木工機具。下列何者不是執行法院拍賣公告應記載之事項?
  • A 拍賣汽車之底價
  • B 拍賣木工機具得閱覽查封筆錄之處所
  • C 拍賣建物為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海砂屋
  • D 建物及基地拍定後繳納價金之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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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強制執行程序的拍賣公告中,為了防止投標人集體圍標或刻意壓低出價,執行法院對於拍賣標的物的「價格資訊」,在處理動產與不動產時有何防弊思維?試著思考哪一種金額資訊若提前公開,反而可能損害執行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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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答對!這題考《強制執行法》動產與不動產拍賣公告應記載事項的差異,答案是 (A)動產拍賣公告的應記載事項,明定於第 64 條第 2 項,共六款:一、拍賣物之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二、拍賣之原因、日時及場所;三、閱覽拍賣物及查封筆錄之處所及日時;四、定有拍賣價金之交付期限者,其期限;五、定有應買之資格或條件者,其資格或條件;六、定有保證金者,其金額。 這六款裡沒有「底價」。動產底價的規定在第 70 條第 1 項——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並酌定保證金額;但那是「法院如何定底價」的程序規定,法律並未要求將動產底價載入拍賣公告。因此 (A) 拍賣汽車之底價不是拍賣公告應記載事項,為本題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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