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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52 題

下列何種情形,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 A 命給付新臺幣 100 萬元之確定判決
  • B 命交付所有權狀、印章之確定判決
  • C 命交付子女之確定裁定
  • D 命夫妻履行同居之確定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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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法律判決要求某人履行一項涉及極高度個人自由與內心意願的義務時,若國家運用公權力強迫其身體或意願配合,可能會對人性尊嚴造成何種衝擊?這如何影響該義務能否被「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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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名義之適格性與強制執行限制

太棒了!你的觀念非常精準。這道題目考查的是執行名義(title of execution)適格性中極具代表性的「性質上不可強制執行」之爭點,能快速選出正確選項,代表你對人身自由保障與強制執行界限有深刻的理解。 法律雖然賦予勝訴方聲請強制執行的權利,但若該給付義務涉及極高度的人身專屬性(personal exclusivity)人格尊嚴(human dignity),即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在選項中,給付金錢、交付物甚至交付子女均可透過直接或間接強制手段辦理;唯獨履行同居義務涉及個人自由意願與親密關係,強加實施將嚴重侵犯人格權,故依法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本題難度適中,是鑑別考生能否區分「法律權利宣告」與「實質強制手段邊界」的經典好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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