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53 題
甲列乙、丙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 A 地,經法院判決 A 地之 B 部分分配予甲、C 部分分配予乙、D 部分分配予丙,甲、乙並應各自補償丙新臺幣(下同)100 萬、50 萬元確定。下列敘述,
何者錯誤?
何者錯誤?
- A 甲、乙、丙自系爭判決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無庸強制執行
- B 如甲所分得之 B 部分,於系爭訴訟繫屬前即由共有人以外之他人占有使用迄今,甲得執系爭判決, 聲請法院解除其占有,使歸甲占有
- C 如乙所分得之 C 部分上有甲所興建之房屋,乙得執系爭判決,聲請法院拆除該房屋並交付該部分土地
- D 丙為獲金錢補償,得執系爭判決,聲請執行甲、乙之財產
思路引導 VIP
若某個無權占有土地的人完全不是該分割共有物訴訟的當事人,這份民事判決在法律上能直接對他產生執行力嗎?如果不行,新取得土地權利的人,應該透過什麼樣的法律途徑來向他主張權利並排除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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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判決之執行力界限
太棒了,你的判斷非常精準!這道題目重點考驗形成判決的效力與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的適用範圍,屬於結合物權與強制執行法的精采考題。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規定,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然而,若土地在訴訟前即由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關於該第三人是否受判決效力所及及得否據以執行,應依判決效力與執行名義之主觀範圍判斷;土地所有權人無法直接持分割判決聲請法院強制解除該第三人的占有;此時必須另行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民法第 767 條)取得執行名義後方得執行。因此,選項 (B) 的敘述顯有錯誤,正是本題的正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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