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考申論題
115年
[客家事務行政] 行政法
第 一 題
甲公司近年來虧損連連,其董事乙為解決公司財務困難,乃與丙環境檢測公司商量,約定甲以每年 30 萬酬勞給付丙,由丙公司為甲公司的指定固定污染設備進行定期環境檢測,若有檢測結果不合法律標準,即偽造數據以使甲能提出符合標準之環境檢測報告。從 109 年 6 月開始,甲依據丙提供之環境檢測報告,向環境主管機關申報,未曾被認定違法而受裁罰。115 年 6 月,X 大學環境工程教授丁進行環境研究,發現甲工廠排放數據超標與環境部公開資訊不合。主管機關調查後始發現,丙環境檢測公司基於甲的指示,提供不實之環境檢測數據供申報。至 115 年 7 月為止,已有 24 次申報不實環境資訊的紀錄。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固定污染源前一季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同法第 62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1 條第 1 項、22 條第 1 項或 21 條第 2 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季排放量之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停業。請問,主管機關確認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並裁處後,得否裁罰丙檢測公司或追繳其因提供不實檢測報告之所得利益?(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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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行政罰法中非義務主體的第三人是否能依「共同實施」成為處罰對象(行政罰法第14條)。接著須辨識丙偽造數據是否構成刑罰,而有「一事不二罰(刑罰優先)」的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最後分兩種情況(丙受行政罰或未受行政罰),探討如何透過加重罰鍰(第18條第2項)或獨立追繳(第20條第2項)來剝奪其不法利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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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非義務主體之第三人共同違法之行政罰處罰,一事不二罰(刑罰優先原則),以及第三人不法利得之追繳機制。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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