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三等
115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
第 18 題
關於一行為同時涉及刑罰與行政秩序罰,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原則上依刑事法律處罰
- B 受免訴裁判確定者,即不得再受罰鍰
- C 若同一行為裁判確定有罪,仍得裁處罰鍰以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 D 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得處以罰鍰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法律規定「刑事優先」的主要目的是為了避免對同一個行為進行「雙重處罰(Double jeopardy)」。如果一個刑事案件最後因為程序問題(例如追訴權時效已過)而判定「免訴」,這意味著該行為人最終「有沒有」受到實質的刑事制裁?如果沒有,那麼原先為了維護社會秩序而設立的行政罰,應該就此罷手,還是重新取得執行權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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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詳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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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鎖定了這題的關鍵!這道題目考察的是《行政罰法》中最重要的**「刑事優先原則」及其例外規定。你能一眼看出選項 (B) 的錯誤,說明你對行政權與司法權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下的互動關係,有著非常紮實的理解。這類題目在法學緒論或行政法考試中具有極高的鑑別度**,因為考生必須精確區分哪些司法處置會導致行政罰「復活」。
刑事優先原則與行政罰的裁處
依據《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與行政法義務時,基於對人權的保障,原則上由刑事法律先行處罰。然而,為了確保法律秩序的完整性,如果刑事程序最終沒有達到「實質懲罰」的目的,例如發生了選項 (B) 所述的**「免訴(Exemption from prosecution)」**、無罪、不受理或免刑等裁判確定,或經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時,依同條第 2 項,行政機關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如欲強調罰鍰,得再裁處罰鍰。因此,選項 (B) 認為不得再受罰鍰的說法,在法律邏輯上是站不住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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