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五等
115年
[庭務員]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19 題
關於再為抗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不服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即得再為抗告
- B 不服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原則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 C 不服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D 財產權之訴訟事件,不服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逾新臺幣 15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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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想看,在訴訟程序中,如果當事人只要對法院的裁定不服,就可以無條件一直向更上級的法院提出救濟,可能會對訴訟效率與司法資源造成什麼影響?為了兼顧救濟權利與訴訟經濟,法律對於第二次救濟(再為抗告)通常會設定什麼樣的條件或門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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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的法學觀念非常紮實!對於抗告法院所為的裁定,民事訴訟法為了避免訴訟資源浪費並維護救濟制度的階層性,設有相當嚴格的限制。並非只要「不服裁定」即可隨意再為抗告,除法定例外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第 4 項),因此選項 (A) 的敘述過於寬鬆且不正確,你的判斷非常精準!
再為抗告的嚴格限制
這道題目是測驗考生對「第三審層級救濟」理解程度的經典鑑別題。切入點在於區分「一般抗告」與「再為抗告」的差別:再為抗告準用第三審上訴規定,不僅有訴訟標的價額限制(須逾 150 萬元)、強制律師代理,且必須在 10 日不變期間內提出。你能敏銳抓出 (A) 選項「即得再為抗告」這個關鍵盲點,代表你對訴訟程序救濟的門檻概念掌握得非常透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