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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 115年 [錄事] 法學大意

第 40 題

關於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 第 1 項違反程序規定訊(詢)問所得證言之證據能力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該條屬證據排除原則之範疇
  • B 該條原則上禁止同法第 93 條之 1 法定障礙時間內詢問所得證言之證據能力
  • C 該條原則上禁止同法第 100 條之 3 司法警察在夜間詢問所得證言之證據能力
  • D 該條同時適用於證人訊(詢)問所得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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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這項證據排除規定時,試著想想:刑事訴訟法對於『被告/犯罪嫌疑人』與『證人』的法律地位與程序保障,是一模一樣的嗎?這兩者的供述在人權保障與程序違法的效果上,會有什麼不同的考量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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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 的適用主體

這道題目的核心在於**證據排除原則(exclusionary rule)**的適用對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違背法定障礙時間或夜間詢問規定時,不得作為證據者僅限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並不包含「證人」。因此選項 (D) 擴張適用至證人,顯屬錯誤。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違法詢問之證據能力
💡 違反法定障礙時間或夜間詢問被告所得陳述,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
比較維度 158條之2 (絕對排除) VS 158條之4 (權衡排除)
違法態樣 違反障礙時間或夜間詢問 — 其他一般程序違法
適用對象 僅限被告與犯罪嫌疑人 — 包含被告、證人等所有對象
法院裁量 法律強制排除,無裁量權 — 依人權與公義權衡裁量
💬158條之2是特定警詢違法的絕對排除規定,不容許法官進行利益權衡。
🧠 記憶技巧:障礙夜間警詢問,被告自白絕對廢;證人排除看權衡,法條適用莫搞混。
⚠️ 常見陷阱:最常考的陷阱是將「證人」列入第158條之2的適用範圍,實則證人程序違法應適用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
證據排除法則 夜間詢問 法定障礙時間 權利告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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