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15年
[執達員] 刑法概要
第 28 題
有關刑法第136條公然聚眾妨害公務罪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本罪性質為聚合犯
- B 本罪之行為地點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 C 聚眾係指參與之人數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係事前約定,則不該當此罪
- D 本罪行為人區分為首謀、下手實施者及在場助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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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看看:當法律要懲治「多數人聚集在一起危害現場秩序」的情況時,不論這群人是「事前約好一起來」還是「現場臨時集合」,他們對現場公務員所造成的集體壓迫與危險性,會有本質上的不同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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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眾妨害公務罪的認定
本題選項 (C) 的敘述是錯誤的,因而為正確答案。依據刑法第136條,所謂「聚集三人以上」,核心重點在於現場多數人聚集所產生的集體威脅與秩序危害;無論參與者是事前約定好前往,或是臨時起意加入,只要現場人數達到三人以上,皆可該當本罪之「聚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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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然聚眾妨害公務罪
💡 處罰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集體以強暴脅迫妨害公務之行為。
| 比較維度 | 普通妨害公務 (§135) | VS | 公然聚眾妨害公務 (§136) |
|---|---|---|---|
| 人數要求 | 無特定人數限制 | — | 須三人以上聚集 |
| 行為地點 | 不限於公然場所 | — | 必須在公然場所 |
| 主體身分 | 依總則正共犯區分 | — | 明文區分首謀/下手/助勢 |
| 犯罪本質 | 個人犯罪型態 | — | 聚合犯(集體犯罪) |
💬第136條為第135條之特殊犯罪形態,針對集體暴力對公權力之嚴重威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