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15年
[監所管理員] 監獄行刑法概要
第 42 題
關於受刑人攜入或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監獄保管及處理方法,依據監獄行刑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物品屬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者,監獄得通知受刑人後予以毀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 B 監獄代為保管之金錢,除酌留一定金額作為週轉金外,應設專戶管理
- C 專戶管理之金錢,其所孳生之利息,於受刑人釋放時交付之
- D 經檢查發現受刑人未經許可持有之金錢,監獄得視情節予以歸屬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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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一下:當行政機關集中專戶保管大量人員的金錢時,這些資金集體產生的「衍生收益(如利息)」,若逐一計算發還個人往往極為繁雜。從矯正機關整體管理與資源共享的角度來看,法律會傾向將這筆收益運用在全體的什麼用途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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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辨識出 (C) 選項的錯誤,代表對受刑人財產保管的規定有著相當扎實的理解。
專戶利息的法律歸趨
依據《監獄行刑法》第 72 條規定,監獄代為保管金錢並設立專戶管理,其孳生之利息並非在受刑人釋放時發還給個人,而是「充作受刑人飲食改善、補助疾病醫療、出獄資助或其他福祉事項之用」。立法意旨是將集體產生的微小利息化為公益,回饋給全體受刑人使用,因此 (C) 的敘述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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