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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申論題 115年 [行政執行官] 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

第 三 題

三、居住於 A 直轄市之甲於道路設置障礙物防止他人停車,A 直轄市警察局 B 分局以其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甲罰鍰新臺幣 1200 元。甲不服,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私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本得合法使用,故其置防衛障礙物排除非法侵占,屬合法權利行使,從而以 B 分局為被告,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試問: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應為如何之裁判?請說明之。(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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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局裁罰甲1200元,這是一個什麼性質的行政行為?對罰鍰不服,一般應該提起什麼訴訟來救濟?但甲卻跑去提了「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這會觸發行政訴訟法上的哪一個重要原則(提示:確認訴訟的定位)?如果當事人提錯了訴訟類型,法院能直接駁回嗎?還是應該先做什麼動作(提示:第125條闡明權)?如果甲堅持不改,法院最後要怎麼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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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分析】 本題考查確認訴訟之「備位性原則(補充性原則)」,以及當事人訴訟類型選擇錯誤時,行政法院之「闡明義務」及後續裁判處置。 【大前提:法規與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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