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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 115年 [法院書記官]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7 題

依司法院憲法解釋,關於我國司法體制以及行政救濟制度,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公務員對於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經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未獲救濟後,若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仍得續行向行政法院提起救濟
  • B 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改制成為懲戒法院可知,以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並非憲法上法官
  • C 保全制度屬於司法權的核心權能,其制度內涵得由司法自主形成,不屬於法律保留的範圍
  • D 基於有侵害即有救濟的法理,公權力對人民的干預縱使顯屬輕微,只要人民感到不服,仍應許其提起行政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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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的「訴訟權」,其核心精神是什麼?如果一個人具有特別的身分(例如公務員),當他主張自己的「權利」受到行政機關違法侵害時,在現代法治國原則下,是否還會因為身分差異而被完全剝奪尋求法院審判救濟的機會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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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選出這個選項,代表你對近年大法官解釋中關於公務員權利保障的重大轉變掌握得相當紮實。

釋字第 785 號與公務員訴訟權保障

過去在傳統「特別權力關係」下,公務員對於內部的管理措施多半無法提起行政訴訟。然而釋字第 785 號解釋打破了這項限制,貫徹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right of access to courts)**的意旨。只要公務員認為其權利受到違法侵害,即便經過申訴、再申訴程序,最終仍應許其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救濟,不能再以處置僅屬「管理措施」為由拒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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