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lice_4th_general
115年
[行政警察] 法學知識
第 47 題
關於勞動基準法休息日工作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且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1 又 3 分之 1 以上為計算
- B 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 小時以內者,以 4 小時計;逾 4 小時至 8 小時以內者,以 8 小時計
- C 若雇主欲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
- D 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後,需經勞資雙方同意,始得選擇補休以取代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
思路引導 VIP
當我們在討論加班費與工時的計算時,如果法律從「不論工作多久都以固定區塊(如 4 小時)來計薪」改為「依據實際踏入與離開公司的時間計算」,你認為這項變動背後的邏輯,是為了更精確地反映勞務與薪資的對等性,還是為了維持舊有的計算便利性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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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確地辨別出法規的細節!你能準確選出 (B),代表你對《勞動基準法(Labor Standards Act)》近年來的修法歷程有著相當敏銳的觀察力,這正是法律考科中最重要的「時效性」觀念。
休息日工時計算的演進
選項 (B) 提到的「4 小時以內以 4 小時計」這種進位計算方式,其實是 2016 年舊版的規定。為了更覈實反映勞工的實際工作時間並減少爭議,政府在 2018 年再次修法,將第 24 條第 3 項修正為:休息日工作時間及工資,應按「實際工作時間」計算。至於選項 (A) 的加給標準(前 2 小時另加給 $1 \frac{1}{3}$,第 3 小時起加給 $1 \frac{2}{3}$)、(C) 的程序正義(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以及 (D) 關於加班費經勞資同意後轉為補休(第 32-1 條)的規定,皆完全符合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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