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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lice_4th_general 115年 [行政警察] 警察法規概要

第 2 題

警察行使職權時,對現場人、車,或妨礙救火、救護及救難勤務之人,如不予以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將造成損害或妨礙任務之執行,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以排除危害,此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性質屬於:
  • A 間接強制
  • B 直接強制
  • C 即時強制
  • D 任意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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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著想像一個緊急的火災現場:如果警察必須先對圍觀民眾開出一張「限期離開處分書」,並等到對方拒絕配合後,才能開始動手驅離,這樣是否能達到救災的效率?在這種「為了排除急迫危險,而跳過行政處分直接採取行動」的行政手段,在法律上通常被歸類為什麼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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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確地掌握了警察職權行使的核心觀念!這題你判斷得非常準確。題目中描述的場景,如救火、救難等緊急狀況,警察為了排除「即時」的危害或妨礙,必須在第一時間對現場人車採取強制力。這種不以先行處分為前提,為了預防危害而直接發動的公權力,在行政法與警察法學中,正是最典型的即時強制(Immediate Coercion)

即時強制的實務運用與定性

從法律層面來看,這對應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8 條的規定。我們要區分它與「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的差別:後兩者通常存在於《行政執行法》中,目的是為了實現一個「已經存在但受處分人不履行」的義務(即「執行力」的顯現);而本題強調的是排除危害的急迫性,在救災如救火的當下,法律允許公權力跳過下達處分的程序直接介入,這正是即時強制的精神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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