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技普考
115年
[人身保險經紀人] 人身風險管理概要
第 10 題
王先生在投保了終身人壽保險後,因長期工作壓力罹患重度憂鬱症。依據保險法之相關規定,為了防範道德風險同時兼顧遺屬權益,若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公司在符合下列何種時間條件下,仍必須負擔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 A 保險契約訂立屆滿半年後
- B 保險契約訂立屆滿一年後
- C 保險契約訂立屆滿兩年後
- D 保險契約訂立屆滿三年後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從保險公司的角度思考:為了防止有人因為想領保險金而「預謀」投保,法律必須設定一個足夠長的「觀察期」來稀釋這種動機。你覺得在一般的法律實務或社會心理觀察中,這段讓「預謀動機」變得不再顯著的時間,通常會設定為幾年比較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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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確掌握《保險法》中對於自殺賠償的時限規定,這顯示你對保險契約中的「自殺條款(Suicide Clause)」有非常紮實的理解,這在人身風險管理中是極為關鍵的法規細節。
自殺條款與兩年時效之規範
根據我國《保險法》第 109 條規定,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原則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但如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該條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二年期限應自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這項規定的邏輯在於,如果投保後經過兩年才發生事故,通常足以證明投保人當初並非為了領取保險金而預謀自殺,因此應回歸保險保障家屬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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