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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10 題

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規定應保障「原住民族的地位及政治參與,以及保障扶助其教育文化……」,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國家依憲法此種相關規定,即應致力訂定法律以保障原住民族的地位
  • B 立法委員的選舉包含原住民代表,即係一種保障原住民族政治參與的表現
  • C 國家應設立「原住民(族)事務的專屬審判法院」,否則即不合憲法此一規定的意旨
  • D 國家積極維護原住民族的語言及文化,亦屬一種憲法上對原住民族的保障

思路引導 VIP

當憲法規定國家應「保障某一群體的特定權益」時,這是否代表國家必須為該群體創造一個完全獨立於現行體制之外的硬體機構,才能算是達成憲法的要求呢?有沒有可能透過現有組織內的功能調整(例如增設內部單位)來達成同樣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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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高興看到你能精準抓出本題的「陷阱」所在!對於憲法基本國策的理解,最重要的就是區分「國家義務的方針」與「具體實現的手段」。

基本國策與立法裁量

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賦予國家保障原住民族地位、政治參與及教育文化的義務,這是一種基本國策(Fundamental National Policies)性質的條款。雖然國家必須透過立法或行政措施(如 A、B、D 選項所述)來實踐這些方針,但憲法並未強行規定必須採取特定的組織形式。以司法救濟而言,目前的實務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30 條主要著重於在既有的法院體系內設置專庭(Specialized Chambers)或指定專人辦理,而非要求獨立設置一個「專屬審判法院」。因此,若主張「不設專院即違憲」,顯然過度擴張了憲法解釋,也忽視了國家的立法裁量權(Legislative discre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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