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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32 題

甲有土地一筆,設定地上權於乙,存續期間為 20 年,乙在該地上建築倉庫 10 棟使用。存續期間屆滿時,上開倉庫之市價為新臺幣 1000 萬元,甲乃向乙表示願以該時價購買倉庫,以為補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縱不欲延長地上權之期間,亦無請求購買倉庫之權
  • B 甲、乙間之倉庫買賣契約,於甲向乙表示願以時價購買時,即已成立
  • C 甲提出時價補償,乙無正當理由拒絕時,甲得訴請乙訂立倉庫買賣契約
  • D 甲、乙間之地上權設定契約須有甲得購買建築物之約定,甲始得請求購買倉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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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像一下,當法律為了保護社會資源不被隨意拆除,規定土地主人「有義務」買下上面的房子,但房子的主人卻因為私人情緒堅持不賣。在這種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但法律又站在「必須買賣」這一邊的僵局下,土地主人應該透過什麼樣的「國家公權力程序」,來強制達成這個本來應該由雙方同意才能成立的契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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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地上權消滅時的補償請求權(民法第 840 條)!這題的核心在於法律如何權衡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之間的利益,並避免因租期屆滿拆除建物造成的社會經濟損失。 根據民法第 840 條第 1 項,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當乙(地上權人)提出按時價補償之請求時,這在法律上是賦予乙補償請求權。選項 (B) 的陷阱在於將其誤認為土地所有人之「形成權」,但民法第 840 條第 1 項並非賦予甲以單方表示請求乙訂立買賣契約的權利。若甲拒絕乙的補償請求或於期間內不為確答,依同條第 2 項,地上權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乙不願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並非透過訴訟由法院判決命乙為意思表示以達成契約成立的效果,這與選項 (C) 描述的法理路徑不同。 本題具備高度的鑑別度,難度切入點在於區分地上權人之補償請求權與土地所有人拒絕或未確答時地上權期間應酌量延長的效果。多數考生容易直覺地選 (B),認為既然法律規定要補償,講了就算數;唯有細心的法律人能察覺,補償請求須由地上權人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期間提出,土地所有人拒絕或未確答時,應依民法第 840 條第 2 項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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