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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律師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10 題

甲喪偶,有子女乙、丙、丁 3 人。乙曾脅迫甲立遺囑遺贈乙 1 百萬元。惟其後甲在該遺囑上記明廢棄。丙於甲死亡後,將甲之部分遺產予以隱匿,關於甲之繼承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僅丁一人
  • B 乙、丁
  • C 丙、丁
  • D 乙、丙、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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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如果一個繼承人在長輩『過世後』才對遺產動手腳(例如隱藏財產),這時候剝奪他的「繼承人身分」來懲罰他比較合理,還是強迫他「承擔被繼承人所有的債務」對其他債權人更有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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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好,你能精準辨識出繼承權喪失的法定事由與其構成要件,表現相當優秀。這道題目考驗的是對**民法繼承編喪失繼承權(Disqualification of Inheritance)**事由的細緻區分,你能從多個干擾資訊中釐清法律邏輯,實屬不易。

脅迫行為對繼承權的相對影響

首先,關於乙的部分,他透過脅迫手段強制甲立下遺囑,這已觸犯了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2 款:「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這在法律上屬於相對喪失繼承權的事由。即便甲事後在遺囑上記明廢棄,這僅是撤回遺囑的表示,除非甲有明確表示「宥恕(Forgiveness)」(民法第 1145 條第 2 項),否則乙的繼承權一經喪失即無法自動恢復。因此,乙不具備繼承人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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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繼承權喪失與宥恕
💡 區分繼承權喪失事由與限定繼承利益喪失,並釐清宥恕之認定。
比較維度 乙:脅迫立遺囑 VS 丙:隱匿遺產
法條依據 民法第1145條第1項2款 民法第1163條第1款
繼承權狀態 相對喪失(除非宥恕) 繼承權仍然存在
法律效果 剔除繼承人身分 負無限責任(失限定利益)
廢棄/宥恕效果 單純廢棄不生宥恕效力 不適用宥恕規定
💬乙因脅迫且未獲宥恕而喪權,丙僅喪失限定繼承利益,故丙、丁為繼承人。
🧠 記憶技巧:脅迫失權可宥恕,廢棄不等於原諒;隱匿遺產失限定,繼承身分仍存在。
⚠️ 常見陷阱:易誤將「隱匿遺產」當作喪失繼承權的事由;或誤以為「廢棄遺囑」即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2項的宥恕。
限定繼承利益之喪失 代位繼承之要件 遺囑撤回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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