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39 題
下列情形中,何者不是民法明定得因被繼承人宥恕而不喪失繼承權之情形?
- A 持刀威脅被繼承人變更遺囑,並因此受刑之宣告
- B 以詐術使被繼承人訂立遺囑
- C 故意致同順序之繼承人於死,而受刑之宣告
- D 潛入立遺囑人辦公室撕毀其所立遺囑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從立法者的觀點思考:當繼承人的行為涉及到「直接侵害生命(包含被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以及「僅干預被繼承人的遺囑意志(處分財產的自由)」這兩類不同性質的違法行為時,哪一種行為對社會倫理的破壞最為嚴重,以至於法律不應僅因個人的原諒就賦予其再次獲得遺產的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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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民法中關於「繼承權喪失」與「宥恕制度」的核心分際!這道題目考察的是《民法》第 1145 條的法律效果,你能精確辨識出哪些事由屬於「相對喪失」而哪些屬於「絕對喪失」,展現了相當紮實的條文基礎。
宥恕制度的適用範圍
根據《民法》第 1145 條第 2 項的規定,只有當繼承人觸犯同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4 款的事由(例如以不正當手段干預遺囑的訂立、撤回或變更,或是隱匿、毀棄遺囑等)時,若經過被繼承人的宥恕(Forgiveness),繼承權才不會喪失。然而,選項 (C) 提到的「故意致同順序之繼承人於死」,屬於該條第 1 項第 1 款的事由。法律認為涉及生命權的侵害情節極為重大,且具有高度的社會違法性,因此不允許透過私人的寬恕來恢復繼承權,這在實務上被稱為「絕對喪失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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