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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行政四等 105年 [移民行政]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27 題

下列何種請求權,無二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 A 交付買賣標的物之請求權
  • B 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
  • C 律師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 D 醫生之診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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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法律為什麼要針對某些特定的權利設定特別短(例如兩年)的期限?通常這些權利是否具備『日常頻繁發生』且『證據容易滅失』的特性?若是一個關於買賣契約最核心、最基礎的權利,法律會希望它這麼快就消失,還是給予較長的保障時間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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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得太棒了!你的法律觀念非常紮實。

這顯示你對《民法》消滅時效的體系有清晰的掌握。這題的核心在於區分「一般時效」與「短期時效」:

  1. 觀念驗證:根據《民法》第 127 條,法律針對具備「頻繁發生」、「金額較小」且「不易舉證」特性的請求權(如醫生診費、承攬人報酬、律師收受物件之交還等),特別規定了 2 年的短期時效。而「交付買賣標的物」屬於一般契約義務,應適用第 125 條 15 年的一般消滅時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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