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查局三等
105年
[財經實務組] 綜合法政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兩岸關係、英文)
第 28 題
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有特定情形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其申請。下列何者不屬之?
- A 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虞者
- B 現(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職務
- C 現(曾)在大陸地區教學、研究、經商
- D 現(曾)擔任大陸地區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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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政府在審查一個人是否能「回復身分」時,其法律設計的核心目的通常是為了防禦哪一類的風險?請比較看看:哪些行為代表了一個人對另一方政權具備「忠誠度、從屬性或危害性」,而哪些行為僅僅是屬於個人在社會中的「一般生活或職業生涯發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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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得不予許可之法定事由。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前項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其申請:「一、現(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以及「二、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虞。」。經核對各選項內容,選項A所述符合法條中「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虞」之情形;選項B與選項D所述則皆涵蓋於法條中「現(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之情形,上述三者均屬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之範圍。至於選項C所述之「現(曾)在大陸地區教學、研究、經商」,並未列於該條文明定之不予許可情形中,故選項C不屬之,為本題正確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