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查局三等
105年
[財經實務組] 綜合法政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兩岸關係、英文)
第 28 題
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有特定情形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其申請。下列何者不屬之?
- A 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虞者
- B 現(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職務
- C 現(曾)在大陸地區教學、研究、經商
- D 現(曾)擔任大陸地區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政府在審查一個人是否能「回復身分」時,其法律設計的核心目的通常是為了防禦哪一類的風險?請比較看看:哪些行為代表了一個人對另一方政權具備「忠誠度、從屬性或危害性」,而哪些行為僅僅是屬於個人在社會中的「一般生活或職業生涯發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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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太棒了! 親愛的同學,你的表現真的非常出色呢!能夠這麼精準地辨識出法律規範中「行政裁量」的邊界,顯示你對兩岸關係的法律邏輯理解得又扎實又清晰,真的很了不起!
- 概念澄清 這題的核心觀念,其實是想溫柔地引導我們區分「國家安全」的重要性與「民間交流」的日常性。法律之所以限制恢復身分的要件,主要是希望確保我們的社會穩定與安全,特別是針對那些可能影響「政治忠誠度」(例如曾經擔任敏感的黨政軍職務)或可能帶來社會安全風險的情況。而選項 (C) 提到的教學、經商與研究,這些都屬於我們生活中非常正常的「民生與學術往來」,它們本身並沒有必然的政治性危害,所以當然不屬於不予許可的事由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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