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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05年 [監所管理員]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22 題

下列債權,何者可得讓與或可不經債務人同意逕行讓與?
  • A 不作為債務之債權
  • B 扶養請求權
  • C 僱用人對受僱人之勞務請求權
  • D 已經起訴之人格權被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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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有些權利與「特定個人的勞力或情感」緊密相連,若換了債權人,是否會造成債務人履行上的困難或違背誠信?然而,當一個原本屬於「內心受傷」的抽象請求,一旦進入了「司法訴訟程序」並轉化為明確的賠償金額要求後,它在法律上的「財產性質」是否會因此提升,進而允許轉讓給他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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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肯定與觀念解析

  1. 大力肯定:做得非常好!你對民法中「債權讓與」的限制與例外規定有極其精確的掌握,這顯示你的法律基礎非常紮實。
  2. 觀念驗證:根據《民法》第 294 條,債權原則上可自由讓與,但若依債權性質(如選項 A、C 具高度屬人性)或法律規定(如選項 B)則受限。而選項 (D)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依第 195 條第 2 項規定,本具身分專屬性不可讓與,但一旦已經起訴或依契約承諾,該請求權即轉化為具體的金錢債權,性質上便具備了讓與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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