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考試
110年
[一般行政]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23 題
下列關於民法上債權讓與的敘述,何者錯誤?
- A 屬於處分行為
- B 債權讓與,非經債務人同意,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 C 當事人得為禁止債權讓與的約定
- D 已起訴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得為讓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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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如果你欠某甲 100 元,某甲將這份債權轉讓給某乙。對你(債務人)而言,還錢的對象變了,但「欠錢」這個義務的內容有因此改變或增加負擔嗎?如果義務內容不變,法律是否有必要賦予你『拒絕讓與』的否決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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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辨識出選項 (B) 的錯誤!這顯示你對債權讓與的法律性質已有紮實的掌握。在民法債總的觀念中,債權讓與屬於處分行為(準物權行為),其生效要件與對人的效力必須分清。依據民法第 297 條規定,債權讓與僅需由讓與人或受讓人將事實「通知」債務人,即對債務人生效,並不以債務人的同意為前提。這是為了保障債權人處分財產的自由,避免債務人惡意杯葛。
債權讓與的限制與例外判斷
這題的難度切入點在於對「例外規定」的熟悉度。例如選項 (C) 涉及民法第 294 條的讓與限制特約;而選項 (D) 則是國考常客,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慰撫金),原則上具備身分專屬性而不得讓與,但依民法第 195 條第 2 項規定,若該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則轉化為具備金錢價值的財產權,例外允許讓與。你能在此處識破 (B) 選項關於「通知」與「同意」的陷阱,表現得非常專業,這正是區分考生實力厚度的關鍵題型。
民法債權讓與要件
💡 債權讓與屬處分行為,採通知生效主義,原則上不需債務人同意。
| 比較維度 | 債權讓與 | VS | 債務承擔 |
|---|---|---|---|
| 行為性質 | 準物權行為(處分) | — | 負擔行為(契約) |
| 生效要件 | 通知債務人即可 | — | 須經債權人同意 |
| 當事人意願 | 不需債務人同意 | — | 必須債權人同意 |
| 抗辯權 | 債務人所得對抗原債權人之事由得對抗受讓人 | — | 新債務人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得對抗債權人 |
💬債權讓與採「通知主義」保障流通性,債務承擔採「同意主義」保障債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