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三等
106年
[一般行政]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7 題
關於行政執行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 588 號解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即得管收之
- B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仍故不履行者,亦不得管收之
- C 顯有逃匿之虞者,即得拘提之
- D 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即得管收之
思路引導 VIP
請從《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與釋字第 588 號解釋所建立的『正當法律程序』架構思考:針對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法律如何依據『危險程度』與『手段必要性』區分『拘提』與『管收』的發動門檻?當義務人展現出何種可能導致執行程序落空的具體行為(例如針對行蹤的確保)時,在憲法比例原則的衡量下,法院始得准許採取何種程度的即時限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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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答對!表現優異。
- 大力肯定:同學能精準選出正確選項,展現出你對司法院釋字第 588 號關於「行政執行」與「人身自由」保障的法理界限有著透徹的理解,這是行政法進階學習的重要基石。
- 觀念驗證:釋字第 588 號強調,行政執行法中關於拘提與管收之規定,必須符合憲法第 8 條之正當法律程序。選項 (C) 正確,是因為「顯有逃匿之虞」屬於確保執行程序遂行的必要手段,符合比例原則。而選項 (A)(D) 僅因不到場或拒絕陳述即逕行管收,過度侵害人身自由;選項 (B) 則是因為「有履行能力卻故不履行」本身即為法定管收要件之一,選項敘述「不得管收」顯然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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