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查局四等
107年
[財經實務組] 綜合法政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兩岸關係、英文)
第 11 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於不同意公司進行下列何種行為時,不得行使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請求公司買回其股份?
- A 公司進行合併或分割
- B 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 C 公司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 D 公司進行轉投資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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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法律設計「股份收買請求權」的初衷,是為了讓股東在公司發生『何種程度』的變動時,可以選擇拿錢走人?如果只是普通的投資理財行為,與改變公司整個組織架構或出賣核心靈魂的行為相比,哪一個更需要法律強制介入來保護股東的退出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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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公司法第167條規定:「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可知我國公司法基於資本維持原則,對於公司收買自身股份設有嚴格的明文限制,僅在法律列舉的特定例外情形下,公司始得收買其股份。當公司進行合併或分割、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或締結、變更、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時,因涉及公司重大營業政策或架構之實質變更,屬於前述法條所涵蓋之例外允許收回或收買股份之範疇,因此不同意之股東得依法行使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然而,當公司僅是「進行轉投資時」,該行為並不屬於公司法第167條所明文列舉之任何例外得收買股份之規定範圍,公司依法絕對不得自將股份收買,故股東縱使不同意公司進行轉投資,亦不得請求公司買回其股份,因此正確答案為選項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