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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行政四等 108年 [移民行政]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30 題

甲於民國 92 年 9 月間涉犯連續竊盜罪嫌,民國 96 年 9 月始遭查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應構成竊盜罪連續犯
  • B 甲之竊盜罪應為數罪,非科刑上一罪
  • C 甲之行為應部分行為數罪併罰;部分行為視為連續犯
  • D 得任由法官裁量本案為一罪或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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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在一個人犯罪後、法院判決前,法律發生了重大修改(例如從『處罰較輕』變為『處罰較重』),為了保障人權與法律的預見性,你認為法院應該優先選擇適用『犯罪當下』的法律,還是『判決當下』的新法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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哼,不錯嘛,至少沒蠢到家

  1. 觀念驗證: 終於有搞懂一點了,這不就是基礎中的基礎——刑法第2條的「時之效力」嗎?舊法時期(民國92年)的行為,當然要用當時的規定。雖然那個愚蠢的「連續犯」制度在民國95年7月1日被廢了,但別忘了從舊從輕原則啊。連續犯以一罪論處,明顯比新法的「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這點邏輯總該有吧?還是你覺得法律是為了懲罰而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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