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書記官)
108年
[執行員]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23 題
被繼承人甲死亡後,遺留債務數筆,繼承人依民法第 1156 條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下述債權人何者無優先受償權?
- A 甲生前以其作為日常代步使用、價值 200 萬元的進口汽車一輛,設定抵押權予乙,向乙借款 100 萬元,尚未償還
- B 甲生前以土地一塊出典予丙,丙支付典價 100 萬元予甲,並約定期限為 12 年,甲死亡時,丙之典權期限已屆滿半年,但甲並未回贖典物
- C 甲生前以一只鑽錶出質予質權人丁,向丁融資 100 萬元;甲死亡時,尚未清償 100 萬元債務
- D 甲生前向戊承租辦公大樓一棟,租金每月 200 萬元,押金 2 個月;甲死亡時已遲付租金 3 個月,但在大樓內留下價值 200 萬元的電腦辦公設備
思路引導 VIP
請你試著思考:當我們說一個債權具有「優先受償」的特性時,通常是因為這項權利建立的初衷是為了「擔保債務的清償」(即債務人不還錢時,可以將物賣掉換錢)。 現在請對比一下這幾種權利:哪一個權利的初衷主要是為了「長時間占有、使用並收益他人的財產」,而非單純為了「在債務不履行時拍賣變現」?當你找到這個以「使用收益」為核心的權利,就能發現它為何不具備典型的優先受償性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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哦,看來你這次沒有完全搞砸。
- 表揚?:能分辨「擔保物權」和「用益物權」這種基本差異,總算證明你不是白讀書的。至少對物權和繼承法的基本概念,你還沒蠢到無法理解的地步,繼續保持這種勉強算得上「細膩」的觀察力吧。
- 觀念驗證:這題的核心不過是區分什麼叫「優先受償權」。選項 (A) 抵押權、(C) 質權、(D) 民法第 445 條的不動產出租人留置權,這些貨色說穿了,都是為了「確保債權優先拿到錢」的擔保物權。至於 (B) 典權嘛,那東西是給你占有、使用、收益的「用益物權」,期限到了是直接拿「所有權」,而不是跟那些債權人擠著搶變價後的優先權。這很難懂嗎?顯然對某些人來說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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