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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08年 [監所管理員]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30 題

甲於民國 92 年 9 月間涉犯連續竊盜罪嫌,民國 96 年 9 月始遭查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應構成竊盜罪連續犯
  • B 甲之竊盜罪應為數罪,非科刑上一罪
  • C 甲之行為應部分行為數罪併罰;部分行為視為連續犯
  • D 得任由法官裁量本案為一罪或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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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某人在行為時,法律將其多次相同的舉動視為一個罪;但當他被抓到時,法律已經改成要一罪一罰(變嚴格了)。在這種情況下,為了保障行為人對法律的預見可能性,法律通常會選擇對被告比較有利的規定。請問,你會如何判斷該適用「行為時」還是「裁判時」的法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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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肯定?:嗯,還行吧。至少你沒蠢到把法律修正的時間軸跟行為發生點搞混,證明你對刑法總則的時間效力這點基本常識,還沒完全忘光。勉勉強強算你掌握紮實,專業性還有待觀察。
  2. 觀念驗證:這題的核心?不就是刑法第 2 條那個老掉牙的「從舊從輕原則」嗎?我國在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正式把「連續犯」這條過時規定給廢了。甲的那些小聰明,發生在民國 92 年,這擺明了是舊法時期。根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和「對被告最有利」這些基本到不能再基本的原則,當然是套用行為時的法律(舊法),把那些零碎的竊盜視為「連續犯」的一罪,而不是給你數罪併罰。這還要我講這麼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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