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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考試 109年 [一般行政]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26 題

26 關於民法之消滅時效制度,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經確定判決所確定的請求權,其原有時效期間短於5年者,重行起算的期間為5年
  • B 時效期間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
  • C 僅適用於請求權
  • D 消滅時效完成,義務人取得拒絕給付的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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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法律允許強勢的債權人在契約中要求債務人「永久不得主張時效消滅」,或者縮短到讓債務人根本來不及準備程序,這對於「社會法律關係的安定性」以及「弱勢契約方的保護」會產生什麼衝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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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

  1. 大力肯定:做得好!你能精準辨識出民法中關於「時效制度」的強行法性質,顯示你對於法律秩序穩定性的理解相當紮實,這在學習行政法與民法的交界處至關重要。
  2. 觀念驗證:依據《民法》第 147 條明文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這是因為時效制度涉及社會公益法律安定性,不容許當事人透過契約自由(私法自治)隨意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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