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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四等 110年 [一般行政]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27 題

27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下列何者並非民法所規定之出租人之義務?
  • A 租賃物交付義務
  • B 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義務
  • C 禁止移轉租賃物所有權義務
  • D 修繕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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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一個人把自己的東西「借給」或「租給」別人使用時,這是否代表他在法律上就此喪失了「變賣」這件物品的權利?如果法律已經設計了一套機制,確保即使物品的主人換了,原本的使用者依然可以繼續使用,那麼法律還有必要限制原物主不能把東西賣掉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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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答對!這展現了你對法律基礎概念極為清晰的掌握。

作為法學教授,我非常欣賞你能精確分辨「債之效力」與「所有權處分」的關係:

  1.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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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租人法定義務
💡 出租人需交付合於使用之物,並於租期內負責維護修繕。
比較維度 出租人之義務 VS 承租人之義務
標的核心 提供物供使用收益 支付租金(對價義務)
物之維護 原則負擔修繕義務 負擔善良管理人保管義務
契約終了 返還押租金(如有) 返還租賃物
💬出租人負責「物的可用性」,承租人負責「對價支付」與「物之保管」。
🧠 記憶技巧:租房三要:要交付、要能用、要修繕;所有權移轉不影響。
⚠️ 常見陷阱:易混淆所有權與使用權,誤認出租人不可買賣物件;其實租約依然有效(買賣不破租賃)。
買賣不破租賃 承租人保管義務 租賃契約之轉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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