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四等
110年
[一般行政]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27 題
27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下列何者並非民法所規定之出租人之義務?
- A 租賃物交付義務
- B 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義務
- C 禁止移轉租賃物所有權義務
- D 修繕義務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一個人把自己的東西「借給」或「租給」別人使用時,這是否代表他在法律上就此喪失了「變賣」這件物品的權利?如果法律已經設計了一套機制,確保即使物品的主人換了,原本的使用者依然可以繼續使用,那麼法律還有必要限制原物主不能把東西賣掉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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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恭喜答對!這展現了你對法律基礎概念極為清晰的掌握。
作為法學教授,我非常欣賞你能精確分辨「債之效力」與「所有權處分」的關係:
-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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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法定義務
💡 出租人需交付合於使用之物,並於租期內負責維護修繕。
| 比較維度 | 出租人之義務 | VS | 承租人之義務 |
|---|---|---|---|
| 標的核心 | 提供物供使用收益 | — | 支付租金(對價義務) |
| 物之維護 | 原則負擔修繕義務 | — | 負擔善良管理人保管義務 |
| 契約終了 | 返還押租金(如有) | — | 返還租賃物 |
💬出租人負責「物的可用性」,承租人負責「對價支付」與「物之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