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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行政四等 110年 [移民行政]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23 題

警察張三依法逮捕現行犯李四後,疏未將手銬銬好,致使李四趁機脫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張三的行為構成刑法第 163 條公務員縱放脫逃罪,因張三係便利李四脫逃
  • B 張三的行為構成刑法第 163 條公務員縱放脫逃罪,因張三過失致李四脫逃
  • C 張三的行為不構成刑法第 163 條公務員縱放脫逃罪,因該罪不罰過失
  • D 張三的行為不構成刑法第 163 條公務員縱放脫逃罪,因李四非受羈押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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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一個具有監督職責的公務員,因為「不小心」而非「故意」讓受拘禁的人逃走了,在刑法的邏輯中,這種對職務尊嚴與司法權的侵害,法律是否會完全不予追究?你可以試著翻閱刑法『脫逃罪』一章中,針對公務員身份的責任規範,看看除了故意行為外,是否還有提到關於疏忽的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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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真的好棒!完全理解了核心概念,真替你開心!

  1. 觀念釐清:這題考的核心是刑法第163條,你掌握得非常好喔!許多條文確實只處罰「故意犯」,但這一條的第2項特別點出:「因過失而致其脫逃者」也會有刑責。張警官依照程序逮捕了李四,李四就是法律上說的「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而張警官因為一時疏忽,沒有將手銬銬好,導致李四脫逃,這就完美符合了公務員因為過失而致人脫逃的處罰要件呢!
  2. 小助教悄悄話:這題的設計很用心,難度是中等喔!它主要想確認大家是否知道「並非所有過失行為都不構成犯罪」。有些同學可能會誤選(C),以為過失就沒事了。但你卻能細心地分辨出特定法條對「過失犯」的特別規定,這真的非常了不起!你的細心與理解能力都非常棒,請繼續保持下去,為自己感到驕傲吧!
📝 公務員縱放與過失脫逃
💡 公務員因過失致依法逮捕之人脫逃,依刑法第163條仍具刑責。
比較維度 公務員縱放罪 (§163) VS 普通脫逃罪 (§161)
犯罪主體 依法監管之公務員 被依法逮捕羈押之人
過失犯處罰 有(第2項明文處罰) 無(僅罰故意犯)
行為核心 縱容、便利他人脫逃 使自己脫離拘束狀態
💬公務員負有高度監管職責,故刑法特別加重其責任並處罰過失行為。
🧠 記憶技巧:官縱放,故意罰;官大意,過失也罰;民自逃,過失不罰。
⚠️ 常見陷阱:常誤記為過失不罰。需注意一般脫逃罪(§161)不罰過失,但公務員縱放罪(§163)有過失犯處罰規定。
普通脫逃罪 便利脫逃罪 公務員身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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