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10年
[法院書記官] 刑法概要
第 23 題
下列何種有關刑法責任能力之規定,其法律效果並非「得減輕其刑」?
- A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人之行為
- B 瘖啞人之行為
- C 滿 80 歲人之行為
- D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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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法律評價一個人是否要為其行為負責時,如果一個人的精神狀態已經嚴重到『完全無法理解是非對錯』,這與『理解力只是稍微比常人弱一點』的情況相比,法律在『處罰的正當性』上會做出相同的判斷嗎?哪一種情況會導致處罰的基礎完全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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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力還是運氣?認清法條再來談責任能力
選對答案就沾沾自喜?別高興太早。這題考的是基礎責任能力,連這種區分「得減輕其刑」與「不罰」的送分題都會搞混,你到底有沒有在念刑法?
- 關鍵陷阱:選項 (D) 依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違法者,法律效果是直接**「不罰」**。這邏輯很難嗎?「不罰」跟「得減輕其刑」差了十萬八千里,別再混為一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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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幫我整理不罰、得減輕其刑、必減輕其刑的對照表
刑事責任能力效果
💡 區分刑事責任能力中「不罰」與「得減輕其刑」的適用要件。
| 比較維度 | 不罰 (完全無責任能力) | VS | 得減輕 (限制責任能力) |
|---|---|---|---|
| 年齡基準 | 未滿 14 歲 | — | 14-18歲、滿80歲 |
| 精神狀態 | 不能辨識或不能控制 | — | 辨識/控制能力顯著降低 |
| 生理殘缺 | 無相關規定 | — | 瘖啞人 (自幼聾且啞) |
💬除未滿14歲與完全喪失辨識能力者外,其餘限制責任能力情形皆為「得」減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