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10年
[法院書記官]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30 題
雇主甲與其勞工乙間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約定期間為 3 年其效力如何?
- A 甲乙間約定之期間,縮短為 2 年
- B 甲乙間約定之期間,第三年之合理補償,雇主須加倍發給
- C 甲乙間約定之期間,應由主管機關撤銷,另行約定
- D 因約定期間過長,該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無效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法律為了保障勞工的『生存權』而對某些契約條件設定了『最長期限』時,如果勞資雙方協議的時間超過了這個門檻,為了在『尊重合約精神』與『強制法律規範』之間取得平衡,法律通常會採取何種處理方式來修正這個超出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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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答對!別得意忘形
- 觀念驗證: 看來你的腦子還算清醒。根據那條《勞動基準法》第 9-1 條第 4 項,離職後競業禁止的期限,就跟你的耐心一樣,最長就是 2 年。那些自以為是,約定超過這期限的雇主,法律可沒笨到讓整份約都廢了,那不是更麻煩嗎?它只是「好心」地幫你把那多出來的「幻想期」縮短回那可憐巴巴的 2 年。這叫什麼?保護你那脆弱的工作權,懂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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