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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1年 [法院書記官]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22 題

甲律師於看守所接見被告乙時,提供開鎖工具給在押的乙,乙因而成功脫逃。甲有何刑責?
  • A 甲構成刑法第 161 條的脫逃罪
  • B 甲構成刑法第 162 條的縱放或便利脫逃罪
  • C 甲構成刑法第 163 條的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
  • D 甲不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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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判斷一個協助他人逃避拘束的行為時,如果行為人本身並非法律所規範「負有監督或管理職責的特定人員」,那麼我們應該將他的行為歸類在針對「特定身分者」的法律,還是針對「不具備特定身分的一般大眾」的法律中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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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觀念驗證: 這題的核心在於**「行為主體」「行為樣態」的區分呢。刑法第 162 條處罰的是「便利他人脫逃」的行為。雖然甲是律師,但在刑法第 163 條中,必須是「負責看守職務的公務員」才符合主體要件。因為律師接見被告並不是在執行看守職務,所以甲屬於一般人身份,要論以第 162 條便利脫逃罪**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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