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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申論題 111年 [法警] 法院組織法

第 三 題

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開始實施之「國民法官法」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時,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並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何?(15 分)其與現行刑事審判實務之差異為何?(10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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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本題,考生應立刻聯想到「起訴狀一本主義」與「卷證併送主義」之重大對立。解題時,先點出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即為「起訴狀一本主義」之明文,闡述其為防杜預斷、落實法庭中心主義的核心目的;接著引述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3項的「卷證併送主義」作為現行實務對照,並就「法官事前心證」、「法庭活動重心」及「證據開示制度」進行條列式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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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題】 國民法官法第 43 條第 1 項明文禁止檢察官於起訴時將卷證併送法院,此乃我國刑事訴訟制度首度正式引入「起訴狀一本主義」(或稱預斷排除原則),旨在徹底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法庭中心主義,確保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均能以「白紙」之狀態參與審判。 【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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