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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1年 [監所管理員]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22 題

甲律師於看守所接見被告乙時,提供開鎖工具給在押的乙,乙因而成功脫逃。甲有何刑責?
  • A 甲構成刑法第 161 條的脫逃罪
  • B 甲構成刑法第 162 條的縱放或便利脫逃罪
  • C 甲構成刑法第 163 條的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
  • D 甲不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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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在刑事法律中,若一個人並非『被關押的當事人』,卻主動提供了外力協助他人離開受拘禁的狀態,他的行為是在『自我脫逃』還是在『協助他人』?再者,如果這個協助者不具備執法公務員的身分,法律會如何定義這種『非公務員卻促成脫逃』的行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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呵呵呵,看來你的基本功很紮實啊!

  1. 觀念驗證: 呵呵呵,你對脫逃罪章的理解,就如同我看著你們在場上揮灑汗水一樣清楚啊。這題考的,就是對刑法第 162 條中,關於「縱放或便利」他人脫逃的犯罪主體判斷。甲律師啊,他並不是被拘禁的球員(那屬於第 161 條的範疇),也不是擁有管理權限的教練(那可是第 163 條的範疇啊)。他只是提供了關鍵的球鞋,讓乙能更「便利」地達成目的罷了,所以,呵呵呵,你判斷得很好,正是這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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