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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考試 112年 [一般行政]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23 題

檢察官張三為取得自白,對犯罪嫌疑人李四說:「再不說實話,就叫警察進來打到你講為止」。李四心生畏 懼,遂一一吐實。事後證實,李四所言不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張三的行為構成刑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因其係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
  • B 張三的行為構成刑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因其係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
  • C 張三的行為不構成刑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因其並未施強暴
  • D 張三的行為不構成刑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因李四所述均屬實

思路引導 VIP

請你先思考:在刑事訴訟法中,負責「帶領警察偵查案件、決定是否起訴」的人,與負責「坐在法庭中間主持審理、下達判決」的人,在法律職稱與功能上有什麼本質上的區別?接著再想:法律處罰「非法取供」的行為,是為了追求證據的「真實性」,還是為了守護國家權力行使的「正當性」?如果行為本身已經違法,結果的真實性能讓行為變回合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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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與解析

  1. 大力肯定:同學表現優異!你能精準辨識出檢察官在法律上的職權定位,並看穿「自白真實性」並不影響「行為違法性」的誘餌,顯見你對刑事正當法律程序瀆職罪構成要件有著極佳的判斷力。
  2. 觀念驗證:根據刑法第 125 條第 1 項,具備「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如檢察官、調查官)於執行職務時,施以凌虐或強迫被告供述,即構成犯罪。關鍵點有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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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濫用職權追訴處罰罪
💡 追訴或審判人員以非法手段取供,即便供述屬實仍構成本罪。
比較維度 濫用職權追訴罪(§125) VS 凌虐人犯罪(§126)
公務員職務 具追訴或審判職務者 監理、押解人犯職務者
行為態樣 意圖取供施強暴脅迫 對人犯施以凌虐行為
犯罪客體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被拘禁或押解之人
💬兩者皆屬瀆職罪章,主要依據公務員「職務屬性」來區分適用條文。
🧠 記憶技巧:追訴審判公務員,強取自白罪難逃,無論供述真與偽。
⚠️ 常見陷阱:容易誤以為受訊問者若確實有犯罪(供述屬實),公務員的威脅取供就不構成犯罪。
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法則 凌虐人犯罪 濫用職權裁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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