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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四等 111年 [一般行政]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23 題

警察甲於執行臨檢勤務時藉職務之便,毆打仇人乙成傷。甲之刑事責任為何?
  • A 刑法第 302 條之私行拘禁罪,並依刑法第 134 條加重其刑
  • B 刑法第 126 條之凌虐人犯罪
  • C 刑法第 277 條之傷害罪,並依刑法第 134 條加重其刑
  • D 刑法第 125 條之濫權追訴處罰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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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一位執法人員利用『正在執行公務』這個時機點,去遂行他私人的報復行為時,法律除了處罰他原本的傷害行為外,是否應該針對他『濫用國家賦予的地位』這一點,額外賦予更高的法律責任?此外,這種『一次性的毆打』與法律中定義的『持續性或非人道的非人對待』(凌虐),在程度與性質上有何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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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測驗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罪之刑事責任。題幹中警察甲具備公務員身分,其於執行臨檢勤務時,因私人恩怨毆打仇人乙致其受傷,此毆打成傷之客觀行為已構成傷害他人身體之傷害罪。甲利用執行警察勤務之便行使暴力,依法適用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由於甲是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傷害罪,且傷害罪並無因公務員身分而特別規定其刑之例外情形,因此甲應成立傷害罪,並必須依該規定加重其刑。綜上論述,甲之行為與私行拘禁、凌虐人犯或濫權追訴處罰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是構成傷害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故選項C為正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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