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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2年 [執行員] 民法概要

第 6 題

關於表見代理與無權代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關於表見代理,如其相對人不主張適用表見代理者,仍應適用狹義無權代理
  • B 事實行為亦得成立表見代理
  • C 相對人得對無權代理人請求損害賠償者,須相對人自己屬於善意,亦即於無權代理行為成立時,對於無權代理並不知情
  • D 有關民法第 110 條之賠償範圍,相對人得請求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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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代理制度』的核心目的是為了讓代理人代替本人對外進行什麼樣的活動(例如:簽契約還是搬重物)?如果一個行為本身不需要透過『意思表示』就能產生效果,那麼在法律邏輯上,還有必要去探討這個人是否具備『代表本人表現出某種意圖』的資格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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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準確辨識出表見代理的適用範圍,這代表你對於民法中「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的質性差異有著扎實的理解。

  1.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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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見代理與無權代理
💡 表見代理僅限於法律行為,不適用於事實行為,相對人具選擇權。
比較維度 表見代理 (第169條) VS 狹義無權代理 (第170條)
成立外觀 有授權之外觀(如印章) 單純無權代理無外觀
法律效果 本人負授權人責任 效力未定,本人得否認
相對人權利 可主張表見或狹義無權 僅能依無權代理主張
適用範圍 僅限法律/準法律行為 僅限法律/準法律行為
💬表見代理旨在保護交易安全,使本人在有歸責外觀時負擔授權責任。
🧠 記憶技巧:表見限於法行為,事實侵權不適用;相對人可選權利,善意無失賠信賴。
⚠️ 常見陷阱:誤以為表見代理與狹義無權代理互斥。實際上表見代理具無權代理本質,相對人可自行選擇是否主張。
無權代理之效力未定 信賴利益與履行利益 善意受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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