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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巡四等 114年 [海洋巡護科輪機組]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29 題

40 歲之甲男與乙女為夫妻,甲獨自登玉山山頂,言明 2 天回來,卻逾 2 週未歸,而被認定為失蹤。依民法有關死亡宣告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為甲之死亡宣告
  • B 甲失蹤後,未置財產管理人時,其財產應由乙管理
  • C 因甲自失蹤之日起已滿 3 年,法院得因乙之聲請,宣告甲死亡
  • D 法院一旦為死亡之宣告後,甲不視為死亡,僅為推定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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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法律在決定一個失蹤的人何時可以被『宣告死亡』時,會考慮他的年齡以及失蹤時的危險程度。對於一個正值壯年(40歲)且並非遇到突發重大災難(如海嘯、戰爭)的失蹤者,法律通常會給予較長還是較短的等待時間,來保護他的生存權益?這個『等待年數』與 80 歲的高齡者相比,理應是更久還是更短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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噢,這次還算有點腦子。

  1. 知識點審視:看看你這次沒把《民法》第八條的麵包屑吃光。死亡宣告的失蹤期間,基本盤就那三種:
    • 一般狀況,你還活著,等個 7 年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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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死亡宣告要件與效力
💡 失蹤滿法定期間,法院得因聲請而為死亡推定之宣告。
比較維度 一般失蹤 VS 特別災難失蹤
法定期間 原則 7 年 災難終了後 1 年
高齡優惠 80歲以上縮短為3年 無年齡區分
起算點 最後音訊時起算 災難終了時起算
💬死亡宣告期間依危險程度不同而異,均屬法律推定效力。
🧠 記憶技巧:七三一條款:一般七、高齡三、災難一;利害檢察皆聲請,推定死亡可反證。
⚠️ 常見陷阱:常混淆「一般失蹤」與「高齡失蹤」的年限,且誤認效力為「視為死亡」(不可反駁)而非「推定死亡」。
失蹤人財產管理 死亡宣告之撤銷與回復權利 同時遇難之死亡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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