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查局三等
114年
[化學鑑識組] 綜合法政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兩岸關係、英文)
第 19 題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就此而言,主要是採取下列何種解釋方法?
- A 文義解釋
- B 目的性限縮解釋
- C 目的性擴張解釋
- D 歷史解釋
思路引導 VIP
當法律條文的字面含義過於廣泛,若照單全收會導致與更高層次的法律原則(例如無罪推定)產生衝突時,我們應該如何調整該條文的『適用範圍』,才能使其符合法律設立的真正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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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選出正確答案!這顯示你對法學方法論中的解釋技巧,以及刑事訴訟法的核心精神已有相當紮實的掌握。
目的性限縮的法理應用
這題的核心在於如何解釋《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但書中「公平正義之維護」這六個字。從文義解釋來看,「公平正義」涵蓋範圍極廣,似乎包含有利或不利被告的事項;但若容許法院職權調查「不利被告」的證據,將會模糊法官與檢察官的角色,進而牴觸無罪推定原則與檢察官的實質舉證責任。根據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為了貫徹控訴原則與保障人權,必須將該條文在法律適用上「限縮」至僅限於「對被告有利」的事項。這種將法律條文過寬的文義,基於立法目的或憲法精神予以排除、縮小範圍的作法,正是典型的目的性限縮(Teleological Redu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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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主義觀點 於刑事訴訟法 所立的重要法條
法院職權調查之限制
💡 刑訴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之公平正義應採目的性限縮。
| 比較維度 | 法條文義 (原本範疇) | VS | 目的性限縮 (解釋後) |
|---|---|---|---|
| 適用範圍 | 包含有利與不利被告 | — | 僅限於有利被告 |
| 維護價值 | 形式公平與實體真實 | — | 無罪推定與對等辯論 |
| 法院角色 | 主動發掘不利證據 | — | 補充性質且僅限有利 |
💬為符合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必須限縮法院介入調查不利證據的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