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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局三等申論題 114年 [法律實務組] 刑事訴訟法

第 三 題

甲犯傷害罪,經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經第二審法院駁回上訴。如甲認原審事實認定錯誤而提起再審救濟,原參與二審判決之法官乙,得否於再審程序再次參與審判?(30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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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的關鍵在於 112 年憲判字第 14 號判決,答題時務必引用;只寫刑訴法第 17 條第 8 款而作成「毋須迴避」之結論,即為過時且錯誤。 建議之論述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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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曾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於該案之再審程序,應否迴避?此涉及《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前審」之射程,以及 112 年憲判字第 14 號判決所創設之迴避事由。 【解析】 壹、《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之「前審」,不包括再審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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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審法官迴避爭議
💡 實務認再審非法定迴避之前審,學說則認違背公平審判原則。
比較維度 上訴程序(前審) VS 再審程序(原審)
審級關係 具有上下級審救濟關係 原法院同級救濟關係
第17條第8款 構成「前審」應迴避 實務認不構成「前審」
法理爭議 避免先入為主預斷 衍生「自己審自己」疑慮
💬實務限縮前審於下級審;學說強調實質公正,認應廣義解釋迴避事由。
🧠 記憶技巧:前審限於下級審(256),再審同級不自行(17-8),若有偏頗聲請之(18-2)。
⚠️ 常見陷阱:混淆「上訴」與「再審」的審級關係,誤認再審法官必然須依刑訴法第17條第8款絕對迴避。
法官迴避制度 再審管轄 公平審判權 非常上訴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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