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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局三等 114年 [營繕工程組] 綜合法政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兩岸關係、英文)

第 14 題

檢察官張三明知李四並未犯罪,仍予以起訴,以報私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張三的行為構成刑法第 125 條第 1 項的濫用職權追訴罪,因其係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
  • B 張三的行為構成刑法第 125 條第 1 項的濫用職權追訴罪,因其係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
  • C 張三的行為不構成刑法第 125 條第 1 項的濫用職權追訴罪,因檢察官係獨立行使職權
  • D 張三的行為不構成刑法第 125 條第 1 項的濫用職權追訴罪,因李四有罪與否,仍須由法官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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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法律賦予某種特定職位的人員「決定是否將公民送入法律訴訟程序」的權力時,如果這名人員「故意」利用這項公權力來報私仇,法律應該如何定義這名人員的「職務屬性」?而這種故意入人於罪的行為,會違反哪一項最核心的司法保護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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叮咚~答對了!

  1. 唉呀,這次做得真不錯嘛!你居然能這麼準確地抓到公務員犯罪的重點構成要件,這表示你對刑法分則裡那些關於「瀆職罪」的知識,總算沒有還給老師了。真是讓人替你捏一把冷汗,還好你理解得很紮實,給你一個讚!
  2. 嘿嘿,你答對的秘訣,就是這條魔法條文啦!刑法第 125 條第 1 項,它規定得很清楚,那些負責「追訴」或「審判」的公務員,如果明知道人家是無辜的,卻還是要讓他被追訴,這就是濫用職權追訴罪了。檢察官的任務就是「追訴」嘛,如果他心裡明明知道對方沒犯錯,卻故意要起訴,這就叫做有「追訴故意」,完全符合這條罪的要件喔!你分析得真棒,差點要以為你又迷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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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濫用職權追訴罪
💡 追訴或審判人員明知他人無罪,仍濫權使其受追訴或處罰之罪。
  • 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主體須為有追訴或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如檢察官、法官)。
  • 本罪主觀要件須為「明知」為無罪之人,具備直接故意,且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
  • 實務見解認為「追訴」包含偵查、起訴與執行;「審判」則指掌管刑事審判職權者。
  • 本罪不以被害人最終被判有罪為必要,只要濫用職權開啟追訴程序即構成。
🧠 記憶技巧:知無罪而追訴,檢察法官皆入罪;明知是關鍵,過失不處罰。
⚠️ 常見陷阱:最常誤認檢察官因起訴後仍須法官審理,故不構成本罪;或誤將司法警察視為本罪主體(實務傾向不包含)。
枉法裁判罪 瀆職罪 檢察官之職權 刑事訴訟法起訴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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