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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局三等 114年 [營繕工程組] 綜合法政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兩岸關係、英文)

第 14 題

檢察官張三明知李四並未犯罪,仍予以起訴,以報私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張三的行為構成刑法第 125 條第 1 項的濫用職權追訴罪,因其係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
  • B 張三的行為構成刑法第 125 條第 1 項的濫用職權追訴罪,因其係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
  • C 張三的行為不構成刑法第 125 條第 1 項的濫用職權追訴罪,因檢察官係獨立行使職權
  • D 張三的行為不構成刑法第 125 條第 1 項的濫用職權追訴罪,因李四有罪與否,仍須由法官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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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法律賦予某種特定職位的人員「決定是否將公民送入法律訴訟程序」的權力時,如果這名人員「故意」利用這項公權力來報私仇,法律應該如何定義這名人員的「職務屬性」?而這種故意入人於罪的行為,會違反哪一項最核心的司法保護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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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中,檢察官張三身為負責偵查與起訴之人員,屬於具備追訴犯罪職務的公務員。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125條規定:「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張三明知李四並未犯罪,卻為報私怨而將其起訴,其行為完全符合該法條中「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之要件。因此,選項A正確指出張三因具備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身分而構成濫權追訴罪。選項B錯誤,因為檢察官係負責追訴而非審判職務之公務員;選項C與D皆錯誤,因檢察官獨立行使職權或後續需經由法官審判等事由,均無法解免其「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的犯罪成立。

📝 濫用職權追訴罪
💡 追訴或審判人員明知他人無罪,仍濫權使其受追訴或處罰之罪。
  • 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主體須為有追訴或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如檢察官、法官)。
  • 本罪主觀要件須為「明知」為無罪之人,具備直接故意,且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
  • 實務見解認為「追訴」包含偵查、起訴與執行;「審判」則指掌管刑事審判職權者。
  • 本罪不以被害人最終被判有罪為必要,只要濫用職權開啟追訴程序即構成。
🧠 記憶技巧:知無罪而追訴,檢察法官皆入罪;明知是關鍵,過失不處罰。
⚠️ 常見陷阱:最常誤認檢察官因起訴後仍須法官審理,故不構成本罪;或誤將司法警察視為本罪主體(實務傾向不包含)。
枉法裁判罪 瀆職罪 檢察官之職權 刑事訴訟法起訴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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