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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局三等 114年 [資訊科學組] 綜合法政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兩岸關係、英文)

第 14 題

檢察官張三明知李四並未犯罪,仍予以起訴,以報私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張三的行為構成刑法第 125 條第 1 項的濫用職權追訴罪,因其係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
  • B 張三的行為構成刑法第 125 條第 1 項的濫用職權追訴罪,因其係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
  • C 張三的行為不構成刑法第 125 條第 1 項的濫用職權追訴罪,因檢察官係獨立行使職權
  • D 張三的行為不構成刑法第 125 條第 1 項的濫用職權追訴罪,因李四有罪與否,仍須由法官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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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在刑事司法程序中,一個有權代表國家對民眾發動訴訟的人,他的「核心職責」是什麼?如果法律賦予他這份權力的目的是為了維護正義,而他卻故意反其道而行,這在法律性質上應如何定義他的身分與職務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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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中,檢察官張三身為負責偵查與起訴之人員,屬於具備追訴犯罪職務的公務員。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125條規定:「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張三明知李四並未犯罪,卻為報私怨而將其起訴,其行為完全符合該法條中「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之要件。因此,選項A正確指出張三因具備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身分而構成濫權追訴罪。選項B錯誤,因為檢察官係負責追訴而非審判職務之公務員;選項C與D皆錯誤,因檢察官獨立行使職權或後續需經由法官審判等事由,均無法解免其「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的犯罪成立。

📝 濫權追訴罪之成立
💡 有追訴權限之公務員明知他人無罪而仍予起訴,構成濫權追訴罪。
  • 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追訴或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無罪之人而為追訴者。
  • 本罪之主體限於檢察官、法官,實務上亦包含具有刑事偵查權之司法警察官(如警察局長、偵查隊長)。
  • 主觀要件須具備「明知」之直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確知悉對方無罪,卻仍濫用追訴權。
  • 只要起訴行為完成即構成本罪,不以法官最後判決結果或是否有損害發生為必要。
🧠 記憶技巧:明知無罪仍起訴,濫權追訴跑不掉;檢警法官皆主體,私怨報復刑責高。
⚠️ 常見陷阱:常誤以為檢察官有職權獨立性或判決尚未確定(李四尚未被判刑)即可免責,實則起訴行為本身即具侵害性。
枉法裁判罪 (刑法第124條) 濫權逮捕搜索罪 (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 偵查不公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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