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查局三等
114年
[調查工作組] 綜合法政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兩岸關係、英文)
第 14 題
檢察官張三明知李四並未犯罪,仍予以起訴,以報私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張三的行為構成刑法第 125 條第 1 項的濫用職權追訴罪,因其係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
- B 張三的行為構成刑法第 125 條第 1 項的濫用職權追訴罪,因其係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
- C 張三的行為不構成刑法第 125 條第 1 項的濫用職權追訴罪,因檢察官係獨立行使職權
- D 張三的行為不構成刑法第 125 條第 1 項的濫用職權追訴罪,因李四有罪與否,仍須由法官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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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刑事司法程序中,負責將被告「移送法院審理」的公務員,其職權特徵屬於哪種性質?如果法律賦予此人開啟訴訟程序的專屬權力,而他卻故意針對明知無辜的人發動這項權力,法律會因為後續還有其他官員(如法官)把關,就認為他在前端的惡意行為不需要負法律責任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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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中,檢察官張三身為負責偵查與起訴之人員,屬於具備追訴犯罪職務的公務員。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125條規定:「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張三明知李四並未犯罪,卻為報私怨而將其起訴,其行為完全符合該法條中「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之要件。因此,選項A正確指出張三因具備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身分而構成濫權追訴罪。選項B錯誤,因為檢察官係負責追訴而非審判職務之公務員;選項C與D皆錯誤,因檢察官獨立行使職權或後續需經由法官審判等事由,均無法解免其「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的犯罪成立。
濫用職權追訴罪
💡 具追訴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無罪卻故意使其受追訴或處罰。
| 比較維度 | 濫權追訴罪 (§125) | VS | 誣告罪 (§169) |
|---|---|---|---|
| 行為主體 | 有追訴或審判職務者 | — | 一般人(身分不限) |
| 行為對象 | 明知無罪之人 | — | 他人(使其受罰) |
| 主觀要件 | 濫權故意且明知 | — | 意圖使人受處分 |
| 罪章分類 | 瀆職罪章 | — | 妨害司法公正罪章 |
💬兩者皆保護司法正確性,但濫權追訴罪為具特別身分要求之瀆職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