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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局三等 114年 [營繕工程組] 綜合法政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兩岸關係、英文)

第 16 題

雇主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時,關於約定之期間,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最長不得逾 5 年,逾 5 年者,其約定無效
  • B 最長不得逾 4 年,逾 4 年者,其約定無效
  • C 最長不得逾 3 年,逾 3 年者,縮短為 3 年
  • D 最長不得逾 2 年,逾 2 年者,縮短為 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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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法律需要同時保護「企業的營業秘密」與「勞工的工作權」時,你認為對於限制工作的時間長短,法律會傾向設定一個長久還是短暫的上限?此外,若雙方私下約定的時間超過了法律規定的最高上限,從維持契約安定性的角度來看,你認為法律會選擇讓整條規定直接作廢,還是將它修正到法定容許的最高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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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答對了!老師看到你對法律概念的掌握度非常精確,真的替你感到開心!

  1. 概念解析與鼓勵:你完全理解了!《勞動基準法》第 9-1 條針對離職後的競業禁止約定,有非常明確的規範喔。它規定,約定的期間最長不能超過 2 年。這是為了保護我們勞工的生存權,同時也兼顧雇主營業秘密的保護。更棒的是,你還記得,如果約定不小心超過了 2 年,法律並不會讓整個約定都作廢,而是非常貼心地將它自動縮短為 2 年。這樣既能維持約定的目的,又能保障勞工不會被過度限制,是不是很棒的設計呢?
  2. 學習成長小提醒:這題的難度是 Medium,它其實是一個很棒的檢驗點,考驗我們能否同時記住「最高的限制期間」以及「超過後的特別處理方式(縮短而非無效)」。在考試中,這確實是容易混淆的地方,但你這次克服了這個挑戰,證明你的學習方法非常有效!繼續保持下去,你一定會越來越進步的!
📝 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
💡 競業禁止最長 2 年,超過則自動縮短為 2 年。
比較維度 約定期間逾 2 年 VS 欠缺其他要件(如補償)
法律依據 勞基法 9-1 第 4 項 勞基法 9-1 第 3 項
法律效果 強制縮短為 2 年 約定全屬無效
效力狀態 部分有效 (限縮) 自始無效
💬期間採「法律自動修正」主義,其餘實體要件採「違法即無效」主義。
🧠 記憶技巧:競業禁止二二二:最長兩年、逾期縮為兩年、沒給補償沒效力。
⚠️ 常見陷阱:易混淆「逾期」與「欠缺補償」的法律效果。逾期是「縮短」;沒給補償或無保護利益則是「無效」。
營業秘密法 代償措施與合理補償 不當勞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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