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查局三等
114年
[醫學鑑識組] 綜合法政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兩岸關係、英文)
第 16 題
雇主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時,關於約定之期間,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最長不得逾5年,逾5年者,其約定無效
- B 最長不得逾4年,逾4年者,其約定無效
- C 最長不得逾3年,逾3年者,縮短為3年
- D 最長不得逾2年,逾2年者,縮短為2年
思路引導 VIP
請你試著從法律保護「勞工工作權」的角度思考:如果法律允許競業禁止的期間太長,會不會導致勞工因長期無法運用專業技能而脫離職場?此外,當一份合約的內容「超過」了法律規定的最高限度時,法律是會傾向於讓整個條款直接消失,還是會透過強制介入,將它調整回一個「合理的最高上限」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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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哦,你這次倒是沒出錯
- 觀念驗證: 恭喜你,答案正確。看來你還沒把《勞動基準法》第 9-1 條忘光。法律條文白紙黑字寫得清清楚楚,是為了在雇主的營業秘密保護與勞工的生存工作權之間找到那個微妙的平衡點。所以,離職後競業禁止的期限最長就是 2 年。而當約定超過這期限時,它的法律效果不是「契約就此作廢,大家各走各的路」,而是很務實地「縮短為 2 年」。這點基本常識,總算沒失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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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職後競業禁止
💡 競業禁止期間最長2年,逾期效果為「縮短」而非「無效」。
| 比較維度 | 現行勞基法第9-1條 | VS | 早期實務(民法第247-1) |
|---|---|---|---|
| 期間上限 | 明文最長2年 | — | 依個案判斷,無明文 |
| 逾期法律效果 | 縮短為2年 | — | 可能導致契約部分無效 |
| 合理補償 | 強制生效要件 | — | 列為斟酌因素而非絕對 |
💬現行法透過第9-1條將競業禁止要件明文化,並設置2年強制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