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14年
[執行員]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11 題
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2 項規定,監察委員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關於立法院消極不行使同意權,致監察委員無從出任之爭議,司法院釋字第 632 號解釋採取下列何種立場?
- A 立法委員是否同意監察委員任命,屬於憲法賦予之權限,縱消極不行使同意權,仍應尊重而屬合憲
- B 立法院消極不行使同意權,致監察院無從行使職權、發揮功能,國家憲政制度之完整因而遭受破壞,自為憲法所不許
- C 本案為監察院與立法院間之職權爭議,應屬重大政治問題,司法院大法官不應介入進行憲法審查
- D 立法委員是否行使其同意權,屬於國會自律範圍,應尊重立法院之自主決定,司法院大法官不應介入進行憲法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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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憲法規定國家必須設立某個機關來執行特定任務,但負責審核成員的單位卻無限期地不進行任何審查,導致該機關完全無法運作。請問,在這種情況下,憲法所賦予的『權限』應被視為可以自由選擇要不要履行的『權利』,還是為了維持國家運轉而必須執行的『憲法義務』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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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委員任命之憲法義務
💡 提名與同意權為憲法義務,立院不得消極不行使致機關功能癱瘓。
🔗 釋字第 632 號:任命同意權之憲法邏輯
- 1 憲法義務產生 — 增修條文第7條第2項規定提名與同意程序
- 2 行使障礙 — 立法院消極拒絕行使同意權或不予審理
- 3 核心後果 — 監察院成員懸缺,導致監察職權無法發揮
- 4 違憲結論 — 破壞憲政完整性,大法官宣告憲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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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大法官對於「機關停擺」之違憲審查密度通常較高。